Sunday, May 6, 2007

开庭在即:广州“禁电”第一案情况通报


  
2006年12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禁电”令正式生效,当地警方针对“违法”上路电动车用户的行政处罚随即展开,众多消费者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经销商和生产商已陷入困境。12月7日,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的叶存环女士被番禺区交警“扣车”,我们已于12月8日受托向番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此即广州“禁电”令生效后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件行政案件。

番禺法院于收到诉状的当天即决定立案,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院随后传票通知于12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正式开庭定于2007年1月8日上午9点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者应于收到材料后10 日内提交答辩状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非因不可抗力并经书面申请获得法院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该法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被告提交了措词强硬的答辩状,但罚单上未曾援引的“禁电”通告也赫然成为执法的依据。被告指责原告对法规的理解“纯粹是断章取义”,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理解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己驾驶无牌且不准上路的车辆时就应该预知被交警查扣的后果”,其上路行驶属于“公然挑衅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穗公〔2006〕343)”的行为,蔑视了“国家法律的整体性和严肃性”,被告还认为,我们“光靠钻文字牛角尖和诡辩绝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们注意到,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日期是12月26日,但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却为12月19日,这表明被告并未迟延提交证据,但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官的解释是,签发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是立案庭,审判庭签发举证通知书日期是12月15日,正式立案时间应是12月15日而不是8日,因而该院19日送达起诉材料,既符合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也不违反受理后5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我们对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并不认可。

  我们本来以为双方会就“禁电令”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辩论,但没想到番禺警方却抢先撤销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没料到他们紧接着又送达了一份结论相同的新罚单——“扣车”依旧。只不过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由“自行车加载动力装置”,变成了(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了。

  12月31日下午4时许,番禺交警大队第七位警员连同所在地的居委会主任,奉命前往叶女士的店铺送达了《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决定书》(穗公番交[2006]012号)。“决定书”承认因现场执法民警存在笔误,决定撤销12月7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又下发了新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通知书”中车辆牌号栏为空白,车辆类型为“电动车”,指称当事人“在大北路实施(或嫌疑有)未带驾驶证、未悬挂号牌违法行为(代号1110、1332)”,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5项;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扣车”。随行的一位女士对店铺进行了拍摄,在叶女士签收了新的处罚通知后,有两位警官就12月7日事发时情景重新作了询问笔录。

遗憾的是,番禺交警大队改正“笔误”后的新处罚,仍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同样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新“通知”虽然将车辆类型定性为“电动车”,但执法的依据却全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员的。换言之,番禺警方既认定叶女士骑的是非机动车,又认为她实施了只有机动车驾驶员才能有的违法作为。遍查新罚单的处罚依据,我们发现条文内容如下:《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1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5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上述法律法规内容,无一与本案的具体情形相符。

更为荒唐的,是电动自行车既然属非机动车,公安局从未核发过行驶证和驾驶执照,番禺警方要求叶女士悬挂和出示她没有的证照,不仅是强人所难,甚至有些欺人太甚了。广州市的现状是,路面上已有几十万辆电动自行车,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这类车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交管部门从未进行过牌证管理和核发驾照,不仅不能说明用户的使用行为违法,只能说明当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将自身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当作其取缔电动自行车的现实依据,甚至作为对因“禁电”而蒙受损害的用户拒绝赔偿的理由,表明广州市当局在公共决策的制定方面,存在着根深蒂固的迷失。

鉴于百姓对政府享有信赖利益,公民的合法消费和生存方式,无需取得行政当局的“恩准”。在没有真正满足“公开征求意见”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下,广州市仓促出台取缔电动自行车的决策,显然失之草率。就本案而言,虽然警方已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撤销,但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仍然有权坚持不撤诉,法院依法仍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权就番禺警方的新“罚单”,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在广州市天河、荔湾等基层法院,我们已代理其他用户提起了若干件行政诉讼案件,新的诉讼和复议个案仍在准备中,即将陆续进入程序。

目前的局面是,在广州“禁电”之后,本地电动车的销售量几乎为零,经销商、生产商已不堪重负,大量店铺倒闭众多投资转移,广州市政府即将“不战而胜”。忧虑的是,常州、沈阳等地相继出台了限制和取缔电动车的措施,深圳、西安、东莞等地政府似乎也在积极准备跟进。因而,关注电动车和摩托车的命运,也是关心你我自己的命运,关心广州电动车的命运,就是关心天下电动车用户的利益。古人云覆巢之下无完卵,可以想象,假如没有大家的持续关注和支持,苛政必将猛于虎。

目前,原告叶女士已决定把这件“禁电”第一案坚持打下去,本律师势将竭尽全力,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并最终谋求广州市政府收回成命。

再次深深感激各位的关注。

浦志强 2007年1月7日 于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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