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turday, May 12, 2007

章诒和诉新闻出版总署行政诉讼案立案经过

章诒和诉新闻出版总署行政诉讼案4月26日立案经过

4月18日,章诒和在张思之先生陪同下,前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新闻出版总署违法“禁书”案的立案材料。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期满前应当决定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这一期限应当从4月19日起算,至4月25日已经届满。

但就像此前我们代理的戴煌先生起诉新闻出版总署违法指令撤销出版选题行为违法案一样,我们向该院的起诉再一次石沉大海,法院又在同一个地方重新跌到了。北京第二中级法院依然既没能在法律规定的七天之内决定立案,也没在七天内通知原告裁定不予受理。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好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该院的上一级法院直接起诉。

4月26日下午3点40分,本人陪同章诒和先生前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新的起诉状。得知我们起诉的被告是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值班法官先是和蔼地告诉我们,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国务院部级机关应当到中级法院立案。我们解释说,我们已经于4月18日向二中院提起了诉讼,但至法定的立案审查七天期限届满,该院没有作出任何答复,所以才来高级法院直接提起诉讼。

值班法官明白我们此行的法律依据,但还是坚决地表示拒绝受理案件,他不接受我们的文件资料,也不愿意拿出材料看上一眼。他只是推心置腹地解释说,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在这种情况下,起诉人有权直接向上一级法院提起诉讼,但这条规定的效力比不上法律,而且也缺乏可操作性。具体的原因是,目前法院接到的案件非常多,七天之内根本无法件件都作出答复,而且行政案件非比寻常,法院也处处受制于政府,老白姓告政府的案子有很多制约因素,法院不好处理。由于法官没有看案卷,所以整个交谈是在对方对案件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进行的。

按照本人对值班法官“释法”的理解,似乎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这一保护当事人诉权的特别规定,完全是行不通的甚至就是骗人的。但是所受的教育告诉我们,法律和法律适用的原则都必须是公开的,只有这样它才能对公民和社会有引导作用;再说守法不仅仅是公民和政府该做的事,同时更重要的是法院应首先做到的,法院不可无端拒绝当事人的起诉,除非具有法定的情形。何况,我们只能按照对公开文件的正常理解行事。

北京市两级法院对章诒和诉新闻出版总署案的处理,实在令人失望。

在我们的要求下,值班法官在明确拒绝受理的态度并且不作任何收文登记的前提下,勉强留下了两套材料。我们很清楚也很酸楚:这些凝聚着我等心血和对司法机关残存期待的文字,其命运将与法官案头那些装订精美的申诉案卷一样,只能是被尘封甚至被销毁,我们的努力没有任何痕迹会留下来——因为法院拒绝得干脆至极,他们没有做收文登记!

但是即便如此,章诒和先生仍不会放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任何努力,她将用生命捍卫自己的文字。我们也期待着,昨天刚刚上任的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署长柳斌杰先生能不负众望改弦更张,以负责任的态度妥善解决因邬书林悍然“禁书”所引发的风波,让这个机关能够在他的手上,从言论自由的拦路虎,变成表达自由的保护神。

附件里还有一篇章诒和先生的新作:《泪祭罗隆基》,欢迎转发。

谢谢关注。

浦志强
2007年4月26日

章诒和致高院行政起诉状

章诒和致高院行政起诉状

原告:章诒和 女1942年出生,汉族。
单位:中国艺术研究院戏曲研究所,现已退休。
电话:010-85869176,13901008963(转)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法定代表人:柳斌杰 职务 署长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电话:010-95212800,65212700

诉讼请求:
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在2007年1月11日“出版工作专题情况通报会”上作出的查禁原告作品《伶人往事》的具体行政行为。

事实与理由:

一、被告新闻出版总署的主要负责人之一、副署长邬书林,代表该署在本状“诉讼请求”中所指“出版工作专题情况通报会”上的讲话中,指斥并断然封杀我的作品《伶人往事》在境内的出版空间,并为此处分了出版单位湖南文艺出版社。邬书林的恶劣行为,影响至为深远。
对此事实有三项证据可证:

(一)2007年第1期《广电总局宣传管理司通气会纪要》。其中明示邬书林在所禁的八部书中,把《伶人往事》写作《八个京剧演员的生涯》,并且专门注明了是“章诒和作”。

(二)袁鹰《邬书林先生采访谈话纪要》。邬书林承认他的上述行为“是执行署里的决定”,而且是“必须严格执行”,“只能这么执行”,他表白“真是有苦说不出”。凡此足证,邬书林的讲话绝非个人行为,实为职务行为无疑。

(三)被告对于因其禁书而涉及的八家出版社,分别作出了处罚决定,“通报会”后已立即下达并陆续执行。

此外,本人还握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将按诉讼进程在限定举证期间向主审合议庭呈交。
上述证据说明:被告的禁书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违反了宪法关于保护公民创作自由和出版自由的权利规定,情属违法毫无疑义。

二.如上所陈,邬书林讲话的性质是履行机关指令的职务行为,他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他所代表的机关承担法律责任。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该行为应属可诉。据此,国家新闻出版总署无疑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责无旁贷。

三、邬书林以本人所著《伶人往事》存在“严重政治错误”为口实,批评湖南文艺出版社出版该书的行为“闯了禁行的‘红灯’”,表示要“做出取消出版书号等处理”,这在客观上造成了《伶人往事》不能再版或加印,构成了对本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间的利害关系十分清晰,原告的诉请有理。
在此还应说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只要当事人认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或者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即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而本人自然是适格的原告,起诉的主体资格无可挑剔。

四、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4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一审诉讼。查被告新闻出版总署系国务院所属部门,其办公机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故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2007年4月18日上午,我已前往北京第二中级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当值法官十分有礼貌地收下了起诉状和相关证据,表示是否“立案”应经“请示”后通知,但并未依照行政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签发收到证据的收据。遵照《行政诉讼法》第42条和司法解释第32条第1款的规定,该院应在此后7日内作出“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明示。换言之,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的立案审查工作至迟应于4月25日完成,并须将处理结果通知原告。

但迟至4月25日18时,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已经届满,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并未通知是否受理本人的起诉,甚至延至今日,亦未作出并送达不予受理的裁定文书,以实际行动表明了该院作为“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不予受理”的立场,而且这显然是经过“请示”后的决策。该院此举,公然损害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人对此深表遗憾。

所幸,最高法院针对各地法院普遍存在的这种行为,已为保护起诉人的合法诉权作出了明确规定。查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2条第3款,在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情形下,“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者起诉”。本人据此直接向贵院起诉,请求高级法院在受理本案后自行审理,依法纠正高级政府机关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切实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各种权利。

对于北京市高级法院能够公正执法,本人充满期待。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章诒和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 浦志强 律师
2007年4月26日





附件:
1.本状副本1份;
2.4月18日本人提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的起诉状1份;
3.《广电总局宣传管理司新闻通气会纪要》复印件1份;
4.袁鹰:《邬书林先生采访谈话纪要》1份;
5.章诒和“禁书事件”而发表三次声明,各1份;
6.《伶人往事》一书的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1份;

懒人的检查



(群发邮件按语)

各位师友:

长达一个多月没写博客,搞得很多朋友留言谴责,我觉得过意不去,便于13日写了一篇检查,放在新浪和搜狐的博客之上,算是一个简单的真心回应。我不擅长每日更新,也不习惯把日记搬到博客上去,所以才有这样的怠慢情形发生。 岂料几个小时之后,就被人敏锐的删掉了,我的道歉行动,没能被人发现。我检索了一下,以为是文章中出现了张祖桦、刘晓波和王力雄几个可能敏感的名字,便小人不计大人过的把他们删掉,改了改个别文字,加了点新的感想,并且注明了“拜托千万别再删了”的软乎话,今天重新又发了上去,也算是小人大量配合政府工作。但发表在新浪博客上的新稿子,还是在几分钟之内被删掉。 我搞不懂言论自由的底线到底在哪里,我又不是党员,凭啥拿无产阶级先锋队小队员的标准来要求落后群众呢?百思不得其解,只好把这篇小文章发给大家,拜托各位有工夫帮我审查审查。

谢谢了。浦志强 2006年10月15日

懒人的检查


一月未曾露面,冷落了串门儿的网友,有人讥讽我在写“大部头儿”,有人怀疑我又“出事儿”了,连累和谐社会跟着我“坐蜡”,深感罪过。好在人非圣贤孰能无过,“老浦”也有打盹儿的时候;人非草木孰能无情,做了错事儿总要认帐。于是只好将各位慨然相赠的大把“尿不湿”统统笑纳,还觉得要向大伙儿真心写份“检查”。请相信,是个人都会长大,谁也不能老是尿床。我定会把各位的片片真心,一直垫在屁股底下,免得下回沤出褥疮来,也再没人搭理我。

实在找不到开脱的理由,是此刻我最大的烦恼。按照先进性的要求,搜肠刮肚仔细编出来三条儿,一是忙,二是烦,三是懒。

先说自己这个月太忙。天天流窜作案,光飞机就坐了八趟,估计没人真信,也可能站不住脚。列位会问了,再忙你还能忙得过胡锦涛?难道忙就是怠慢的理由吗?一想也对,人家忍了四十多年从不作声,如今把牛刀一挥,揪出陈良宇摧毁上海帮,才炖几只鸡就把全天下的牛都吓傻了,京津沪反腐“三大战役”一擂鼓就可以鸣金了,用不着真反腐败就给百姓画了张新糖饼,而且让周强书记衣锦还乡当了省长,还等于顺手给卢跃刚一个大窝脖儿——谁好谁坏山人心里明镜儿似的,用不着你们“中青报人”们咸吃萝卜淡操心。看看人家就靠这举重若轻举轻若重的“一身轻功”,硬是把所有天大的事儿在一个月里通通搞掂,我要是再恬着脸说自己是忙得顾不上写博客,还真有点儿不大好意思。

再说自己太烦。工作诸多不顺,家事国事都不省心,连煮熟的鸭子全飞了,找个人吹吹牛都不方便,似乎也有些牵强。列位会想,国事没你屁事,少拉大旗作虎皮你算老几?家事家家都有,而且家家有本难念的经,你烦那你说说有谁不烦呢?再烦你还能烦得过老百姓?一想也对,比上不足比下有余,一天敢喝四斤无糖酸奶,我是该知足了——有辆破车开着,油价再高也照跑不误;买间小房儿住着,好歹有个安身之处,不象原来那样上无片瓦,而且既不操心还贷,也不发愁学费,还有啥可烦的?再说了,征地碍不着我,因为我地无一垄;下岗轮不到我,因为我无岗可下;上访更没理由,警察叔叔对我挺好,城管从不找我麻烦——一有身份证我早不是暂住北京了,二没骑着“摩的”扫马路我没揽过“私活儿”,三没抗拒“拆违”——连小区的物业费都是要了赶紧就给,四没蹬辆破三轮儿趁着天黑卖点儿针头线脑儿的给首都抹黑,城管真想刁难我这号儿良民,也实在找不着借口。至于说仨月见不到几位好朋友,也只能用“理解万岁”来找辙,因为毕竟有人怕死了他们,哪怕多花点儿税金多雇几个人把他们全都堵在家里,也算是粉饰太平让人民公仆们眼不见心不烦。

不光这些,这一年到头儿我哪个月都挺烦的,偏偏在九月份不写博客,就有点不对劲了。其实随便算算,打从元旦开始,今年我就没有顺过心:一二月份烦“冰点”停刊,连个年都没过好;三月份烦两会花钱,总觉得他们干不成正事儿;四月份赶着给“奥美定”送终,天天着急上火;五月份烦“世纪中国”真的被关了,担心自己嘴里这满口“象牙”以后没地方儿吐去;六月初为了还愿发几条短信,把自己弄进了派出所,连累着大伙儿跟着我闹心;七月份惨败给周叶中和郑北京,让人家说我是个不会打官司的律师,就更是烦得连跳井的心都有。现在转念一想,官司输了自己有责任,不好全怪老天爷只睁一只眼,人家找人骂我是泼妇说我是无赖,说王天成倒霉催的碰上了我焉有不输的道理,也不全是在冤枉我。再说就凭这个让我跟贺卫方齐名了,也是对我的抬爱——连他这北大的教授都不会做学问了,我一个小律师会不会打官司,能有啥了不起的?

所以呀,“风物长宜放眼量,牢骚太盛防肠断”,可惜这个道理我刚刚才参透,气大伤身那可对不起全国人民。我刚知道人比人得死,货比货得扔,哀莫大于心不死,所以太着急了不行。深挖思想根源,我知道我不该嫉妒江郎命好,人家随便攒套书,都敢让“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怪只怪自己手上的功夫不济,脑子里空空如也,所以一年到头各处视察南巡了无数趟,把嘴皮子都磨薄了也没能吣出几句“重要讲话”来。现在好了,我有了这份豁达,哪怕万一将来《浦志强文选》印出来既没人开会发文件帮着忽悠,更没谁撑得难受非得在摄像机前自发地掏钱踊跃购买,甚至吐血割肉白送给广大读者也备不住糊了村口的厕所,我也绝不会再烦得一个月不写博客了,否则咱对得起谁呀?更重要的,老这样唧唧歪歪的怨天尤人难以长久,不光没运气熬到“大选”,而且撑不到有机会拜读“胡选”,要是连累得前些年苦读过的毛选、邓选和江选全白学了,那就太划不来了。

  “群众的眼睛是贼亮的”,事已至此,我只好实话实说了:一个月没写博客,唯一的原因就是太懒了,没能做到与时俱进,不该放松思想改造——连一毛不拔白“顺”的一套“江选”都俩月了,懒到现在还没能打起起精神儿来翻翻,明显感觉水平比起少奇同志来差得更远了,而且还辜负了各位网友的殷切期待,咱对得起谁呀?还有一点,就是有点儿小知识分子的死要面子,总觉得这个月没办几件让人民群众拍手称快的实事儿,肚子里掖着个无颜见江东父老的小心眼儿,总有点儿不好意思露面儿。其实想通了就好,这又有啥了不起的呢?看看人家五十七年扛过来老当益壮的,把所有的好事儿怀事儿都干砸了,照样铸就了“不朽的丰碑”,天天上电视上报纸。所以呀,就咱这点儿破事儿,还真不应该有这么大的心理负担。

  咱要下决心改正错误,以后不管有事儿没事儿,都得做到没话找话,坚持给大伙儿请安,哪怕就问一句“吃了没吃”也好,毕竟好多人的温饱问题还没解决呢,咱没理由不挂在嘴边儿常念叨念叨啊!要不别人光看见你足蹬破鞋身着破棉袄走南闯北的,哪里会知道其实你心系老百姓,担心人民每天喝不起一斤奶呢?更何况了,咱既然不是项羽,本来就没那么大的雄心壮志,那就得成与不成都照样买船票过江,一个老百姓自刎在哪儿都是自绝于人民政权,没有多大的实际意义;不过,好在咱也不是“江郎”,那就得持之以恒能写几句写几句,否则网友们哪里知道你不过是个懒人,还误以为你早就他娘的“才尽”了呢。

  再次告罪,并深深致谢。
               浦志强
               2006年10月13日于北京
2006年10月15日被删掉后改定
——拜托千万别再删了

戴煌起诉新闻出版署案关于依法及时立案的申请

关于依法及时立案的申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尊敬的院长:

受原告戴煌委托,我们在其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违法指令出版社撤销选题、并损害原告民事权利的行政诉讼案中担任代理人,相关授权委托文件已于立案时提交。

2007年2月28日14时许,我们前往贵院立案大厅办理立案手续。值班法官经审查后,收下了起诉状及所附证据和委托授权手续,告知法院需经过审查方可决定是否立案,要求我们回去等候通知。在此过程中,法官未就起诉状的内容提出异议和做出任何补正指令。虽经原告代理人郑重索取,贵院仍未出具收到起诉材料的书面“收据”。

3月7日下午,法定立案审查期限届满,鉴于未接到任何通知,我们致电值班法官询问进展时才得知:本案尚须“领导研究”和“等待汇报”,法定期限届满前无法给出明确答复,甚至连“受不受理”和“出不出(不予受理的)裁定”,都要在汇报后经领导研究才能决定。值班法官要求我们再“等等”,而且只能如是。

对此,我们能够理解,但颇感困惑。

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7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最高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2条中,也要求“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我们理解,法律和司法解释未赋予法院在收到起诉状7日后,还就是否立案问题进行“研究”的权力。司法解释第32条的规定,正是针对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审判实践中存在的“有案不收或者在法定期间既不立案也不裁定不予受理”情形,是人民法院保障原告诉权的重要措施。该条第2款还规定:若法院在收到起诉状后“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参见江必新所撰《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讲座

(一)》,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参考》2000 年第1辑第153页,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

我们认为:既然至今未对起诉状内容下达任何“补正”指令,贵院实应在3 月7日之前立案,如果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也应裁定不予受理,而不是要求原告一等再等。
尊敬的院长:

戴煌先生早年投身革命“死里逃生”,中年被划为右派“九死一生”,承蒙耀邦先生的恩泽,侥幸“劫后余生”,而今耄耋之年心力已然交瘁。他撰写的《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不仅是半个世纪以来中国知识分子个人命运的写照,而且是今人正视历史放眼未来的重要参考文献,是这个渴望构建和谐的国度不堪回首却又必须深刻反省的前车之鉴,何况此书经过了中央编译出版社和学林出版社的公开出版,其合法性早有定论。该书选题幸被列入 2006 年作家出版社的出版计划,却在“报送审查”过程中因被告“撤销选题”的违法指令,而在旦夕间付之东流。我们认为,虽然结论尚需实体审理后方可得出,但原告的著作权受到了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损害,已是不争的事实,戴煌先生享有诉权,更是无可争议。

我们殷切地期待,贵院能切实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保障公民个人的民事权利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的损害。目前最要紧的,是先就立案问题早日作出裁决。
谢谢。



原告:戴煌

委托代理人:张思之 浦志强 律师
2007年3 月 8 日

代理戴煌起诉新闻出版署起诉书

代理戴煌起诉新闻出版署起诉书

行政起诉状

原告:戴煌 男 192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
身份证号码:110104192802122014
单位:新华通讯社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佟麟阁路62号10号楼3门1104室
电话:010-85869176,13901008963转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
法定代表人:龙新民职务 署长
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南大街85号
电话:010-65212800,65212700
诉讼请求:
  请求撤销被告《关于撤销作家出版社〈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选题的函》[图管字(2006)第403号]。

事实与理由:

  原告系新华社前高级记者。1957年错划为右派后即“发配”到“北大荒”监督劳动,1964年后在京“劳动教养”,期满“留场就业”,1969年又被疏散到太原劳改队,1978年才重返新闻岗位,困扰半生的“右派”问题也于当年年底获得“改正”。原告备受摧残21年,妻离子散“一生九死”。

1997年,原告根据自身遭遇,撰写了《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下称《九死一生》)一书,中央编译出版社和学林出版社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出版,海外也有其他语种的版本印行。作为一部从个人视角记录社会变迁的作品,《九死一生》已经成为世人了解和研究那段特定历史的重要文献。此一事实,世所公认。

2006年春,作家出版社决定另行出版《九死一生》。达成出版意向后,原告不顾年迈体衰,抱病进行校订和整理,漫画家丁聪先生还为新书量身配画了将近30幅插图。作家出版社在书稿的编辑工作完成后,即通过中国作协办公厅以“作办报[2006]11号函”,将选题和书稿报送被告审查。

但原告旋即得知,《九死一生》选题已被撤消,书的出版已不可能,这才知道出版计划夭折的真正原因,是该选题未通过被告的审查,被告所属图书出版管理司据此于2006年6月7日向作协办公厅下达了[图管字(2006)第403号]“函”,并已抄送了作家出版社。至今已逾八个月,原告的涉案作品未能出版,《九死一生》不幸同样命运多舛,未卜是否有缘“九死一生”。

细查被告《关于撤销作家出版社〈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选题的函》即上述[图管字(2006)第403号]文件,被告认定了作家出版社“拟出版”《九死一生》的具体计划和真实意向,却无视该书已在国内两家出版社合法出版、内容显然通过了严格审查并经核准的事实;既不对涉案作品的内容进行审核,也未具体说明理由,竟然以所谓“不宜安排出版”,专断地责令出版社“撤销此选题”。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于法无据毫无道理,曾致函被告要求出示“不宜”的依据,但被告至今拒不回应。

查被告指令“撤销选题”的发“函”行为,实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虽指向作协办公厅和出版社,但该项指令“撤销选题”的后果却是《九死一生》“作家版”的不能出版,因而对原告合法的民事权利,即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在内的著作权,构成了实际损害。换言之,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2条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法释[2000]8号)第12条的规定精神,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依靠公正司法正确解决问题。

原告自1944年参加新四军,投身革命已六十余载。早年“死里逃生”、中年“九死一生”,复遭遇“文革”浩劫,晚年应属“劫后余生”;回首坎坷人生感触可谓良多,唯愿以点滴心得报效社会,启迪后人。《九死一生》不敢言美,但确系泣血之作。被告滥施淫威下令取消该书出版“选题”,导致不能印行,既粗暴践踏了法律,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无情的剥夺了大众的“历史知情权”:不予纠正,必遗后患。

现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的这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以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戴煌
2007年2月28日




附录:
1、《行政起诉状》副本1份;
2、《关于撤销作家出版社〈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选题的函》[图管字(2006)第403号]复印件1份;
3、《九死一生》封面及版权页复印件各1份。




证据、证据说明及证明事项

一、被告2006年6月7日做出的[图管字(2006)第403号]函(第1页)。
证明事项:
  1、作家出版社“拟出版”原告作品《九死一生——我的“右派”历程》;
  2、被告责令作协办公厅通知作家出版社撤销了原告涉案作品的出版“选题”,导致涉案作品至今不能出版。
二、原告涉案作品已有版本的封面和版权页(第2-9页)
证明说明:
1、中央编译出版社已于1998出版了原告的涉案作品;
2、学林出版社已于2000年出版了原告的涉案作品;
3、中国书店已于2003年出版横泽泰夫翻译的原告涉案作品日文版;
4、香港紫罗兰书局已于2004年2月出版原告涉案作品。
证明事项:涉案作品八年来已由国外出版机构多次合法出版,此次并非首次出版,因而不存在“不宜出版”的事实。

原告:戴煌
委托代理人:浦志强 律师
2007年2月28日

Sunday, May 6, 2007

第四个博客开张


各位师友:

这是咱的第四个搜狐博客。这么熊瞎子掰棒子开个不停,是因为前三个都关了。记得狗年除夕夜我开了第二个博客,当时包饺子看晚会,看到朱军宋祖英和彭丽媛为猪年兴奋得屁滚尿流,怀疑他们是不是都属猪。

关掉的博客上,充斥着奥美定与药监局、电动车与广州市、章诒和与邬书林的“谣言”。关了有利于安定团结,关了也就关了。可还得开个新的,因为“猪年”“丧家犬”寒碜。为了“武运长久”,起个名儿就叫puzhiqiang999。

可这“博客的路啊,怎么越走越窄!”。家徒四壁空空如也,不好意思开天窗,又搞不懂哪里触霉头,只好贴上几篇旧作,结果捱到初三又关了。

不怕贼偷就怕贼惦记。不想“久久久”了,破罐破摔打多少枪也不换地方,赖在搜狐挺好的。像崔健说的,“我不愿离开我不想存在,我要死去之后从头再来”。

初三晚上开了第三个,今后用名字拼音加数字序号,要让会数数儿的都能找到我,名字就叫puzhiqiang3.blog.sohu.com

到新闻署网站把邬书林的报道搬过来,拼着让访客们骂声一片,检测出邬书林不是“关键词”,他的正面形象是我这博客的安全套。

博客3月1日第三次被关,告诉我“章诒和”和“禁书”才是关键词。

该说的还要说,这叫“下我的蛋,让别人去说关吧!”觉得自己臭美??我太有才了!

关博客的人最好听清楚:我会考虑打场官司,我还想请个律师??当乙方当得烦了。

浦志强 2007年3月2日

开庭在即:广州“禁电”第一案情况通报


  
2006年12月1日,广州市公安局“禁电”令正式生效,当地警方针对“违法”上路电动车用户的行政处罚随即展开,众多消费者切身利益受到损害,经销商和生产商已陷入困境。12月7日,经营电动车销售生意的叶存环女士被番禺区交警“扣车”,我们已于12月8日受托向番禺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此即广州“禁电”令生效后进入司法程序的第一件行政案件。

番禺法院于收到诉状的当天即决定立案,并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院随后传票通知于12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正式开庭定于2007年1月8日上午9点进行。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应于5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后者应于收到材料后10 日内提交答辩状和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非因不可抗力并经书面申请获得法院许可,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此外该法还规定,行政机关及其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自行收集证据。

  被告提交了措词强硬的答辩状,但罚单上未曾援引的“禁电”通告也赫然成为执法的依据。被告指责原告对法规的理解“纯粹是断章取义”,认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理解能力的成年人,在自己驾驶无牌且不准上路的车辆时就应该预知被交警查扣的后果”,其上路行驶属于“公然挑衅广州市公安局关于对电动自行车和其他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不准上道路行驶的通告(穗公〔2006〕343)”的行为,蔑视了“国家法律的整体性和严肃性”,被告还认为,我们“光靠钻文字牛角尖和诡辩绝不能逃避法律的制裁。”

  我们注意到,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日期是12月26日,但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却为12月19日,这表明被告并未迟延提交证据,但法院违反了法律规定。法官的解释是,签发受理案件通知书的是立案庭,审判庭签发举证通知书日期是12月15日,正式立案时间应是12月15日而不是8日,因而该院19日送达起诉材料,既符合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的规定,也不违反受理后5日内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的规定。我们对这种解释的合理性,并不认可。

  我们本来以为双方会就“禁电令”的合法性问题展开辩论,但没想到番禺警方却抢先撤销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没料到他们紧接着又送达了一份结论相同的新罚单——“扣车”依旧。只不过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由“自行车加载动力装置”,变成了(驾驶机动车)“未随身携带驾驶证的”及“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了。

  12月31日下午4时许,番禺交警大队第七位警员连同所在地的居委会主任,奉命前往叶女士的店铺送达了《关于撤销公安交通管理行为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的决定书》(穗公番交[2006]012号)。“决定书”承认因现场执法民警存在笔误,决定撤销12月7日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随后又下发了新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新“通知书”中车辆牌号栏为空白,车辆类型为“电动车”,指称当事人“在大北路实施(或嫌疑有)未带驾驶证、未悬挂号牌违法行为(代号1110、1332)”,决定采取“扣留机动车”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第1款、第90条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5项;行政强制措施仍然是“扣车”。随行的一位女士对店铺进行了拍摄,在叶女士签收了新的处罚通知后,有两位警官就12月7日事发时情景重新作了询问笔录。

遗憾的是,番禺交警大队改正“笔误”后的新处罚,仍然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同样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新“通知”虽然将车辆类型定性为“电动车”,但执法的依据却全是关于机动车驾驶员的。换言之,番禺警方既认定叶女士骑的是非机动车,又认为她实施了只有机动车驾驶员才能有的违法作为。遍查新罚单的处罚依据,我们发现条文内容如下:《道路交通法》第95条第1款:“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90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90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而《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56条第5项:“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五)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上述法律法规内容,无一与本案的具体情形相符。

更为荒唐的,是电动自行车既然属非机动车,公安局从未核发过行驶证和驾驶执照,番禺警方要求叶女士悬挂和出示她没有的证照,不仅是强人所难,甚至有些欺人太甚了。广州市的现状是,路面上已有几十万辆电动自行车,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这类车属于“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交管部门从未进行过牌证管理和核发驾照,不仅不能说明用户的使用行为违法,只能说明当局怠于行使法定职责。将自身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当作其取缔电动自行车的现实依据,甚至作为对因“禁电”而蒙受损害的用户拒绝赔偿的理由,表明广州市当局在公共决策的制定方面,存在着根深蒂固的迷失。

鉴于百姓对政府享有信赖利益,公民的合法消费和生存方式,无需取得行政当局的“恩准”。在没有真正满足“公开征求意见”程序性要求的情况下,广州市仓促出台取缔电动自行车的决策,显然失之草率。就本案而言,虽然警方已将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撤销,但根据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仍然有权坚持不撤诉,法院依法仍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除此之外,原告还有权就番禺警方的新“罚单”,另案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在广州市天河、荔湾等基层法院,我们已代理其他用户提起了若干件行政诉讼案件,新的诉讼和复议个案仍在准备中,即将陆续进入程序。

目前的局面是,在广州“禁电”之后,本地电动车的销售量几乎为零,经销商、生产商已不堪重负,大量店铺倒闭众多投资转移,广州市政府即将“不战而胜”。忧虑的是,常州、沈阳等地相继出台了限制和取缔电动车的措施,深圳、西安、东莞等地政府似乎也在积极准备跟进。因而,关注电动车和摩托车的命运,也是关心你我自己的命运,关心广州电动车的命运,就是关心天下电动车用户的利益。古人云覆巢之下无完卵,可以想象,假如没有大家的持续关注和支持,苛政必将猛于虎。

目前,原告叶女士已决定把这件“禁电”第一案坚持打下去,本律师势将竭尽全力,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并最终谋求广州市政府收回成命。

再次深深感激各位的关注。

浦志强 2007年1月7日 于广州